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圓癌父願還俗娶妻變惡夢 二審讓他解脫 姻緣原是一場空

  • 發布單位:蘆竹區戶政事務所
  • 分  類:戶政新聞
  • 發布日期:112-01-18

內容摘要:
板橋一名婦人指控丈夫以「為了法、眾生灌頂」出家,要求她暫辦假離婚,事後卻未恢復婚姻關係,自曝在離婚協議書上當證人的兩名子女用印是她所為,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兩名子女表示離婚協議書上的印章不是他們蓋的,也不知道母親要和繼父離婚,桃院認定離婚協議違背法定方式,無效。丈夫不服氣,上訴高院民事庭,並反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丈夫表示,結婚書約上的證人是他母親和岳父,但證人沒有親自見聞他要結婚一事,也沒先同意要在書約上簽名,未具備民法第982條法定要件。
高院整理雙方聲明後,認為要處理的順序應該是先確認婚姻無效是否有據?妻子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是否有道理?高院審理時,男子母親證稱不識字、不會寫名字,兒子沒說要結婚也沒宴客;「岳父」則說結婚書約是女兒拿給他的,之前根本不知道兩人交往,他是在結婚後才看到「女婿」。因結婚時沒有2名以上證人見聞他們真心要結婚,高院認定婚姻無效,也就不用再討論離婚無效的問題,因此廢棄原判決,駁回婦人第一審之訴,並確認雙方婚姻無效,本件仍可上訴。
說明與分析:

結婚登記
辦理結婚登記之方式如下:
1.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2.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申請驗證,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或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3.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驗證,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或於驗證後,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申請人:
1.97年5月23日起結婚者:結婚雙方當事人。
2.97年5月22日以前(含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結婚當事人之一方。
3.受委託人:有正當理由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

應備文件:
1.結婚書約:依民法第982條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結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方為有效。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及2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等相關資料
2.在國內結婚者,應附繳結婚當事人雙方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最近2年所攝正面符合規定之半身彩色照片各1張或數位相片。
3.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1)國外結婚已生效後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即授權書上所載之被授權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2)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應檢附其護照或內政部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
4.其他結婚證明文件:
(1)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加蓋「符合行為地法」之章戳,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2)在國外作成之結婚證明文件及其中文譯本,應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3)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檢附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於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已取得內政部移民署依法核發之永久居留證者,亦同。
(4)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檢附結婚證明文件及經內政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5)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國人與特定國家人士結婚須先於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如下附圖。
特定國家

指定結婚生效日: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三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

離婚登記
辦理離婚登記之方式如下:
1.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2.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驗證後,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或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3.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在國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或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4.「經法院調解、和解、裁判確定之離婚登記」得於戶政司網站「網路申辦服務」線上申辦。
線上申辦
線上
申請人:
1.兩願離婚:
(1)雙方當事人。
(2)受委託人:有正當理由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
2.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雙方均不申請時可由利害關係人申請)。
應備文件:
(1) 離婚協議書(應有2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或蓋章)、離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
(2) 雙方當事人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最近2年所攝正面符合規定之半身彩色照片各1張或數位相片。
(3) 與大陸地區人民協議離婚書件(含委託書)須經海基會驗證,法院判決離婚須再經我法院裁定認可。
(4) 國外離婚者,離婚證明文件及中譯本須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協議離婚經加註「符合行為地法」之字樣,得單方申辦。如係外文者並應翻譯為中文,經我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如委託代辦時,授權或委託書亦應經駐外使館處驗證。
(5) 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可委託辦理,另附委託書及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簽名(或印章)。

注意事項:
(1)兩願離婚,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生效力。
(2)離婚登記經法院判決(調解或和解)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戶政事務所應逕為登記。
(3)辦理離婚登記者,冠姓之任一方須回復本姓。

法定年齡修正分析
自112年1月1日起,民法成年年齡由20歲調降為18歲,滿18歲即為成年人,相關訂婚、結婚及離婚之規定修正如下表:
修正表
民法修正調降成年年齡專區QR code
民法調降成年年齡專區
審慎擔任證人
證人應具備之要件:
1.需已成年(年滿18歲)且未受監護宣告。
2.需確知結婚(或離婚)當事人有結婚(或離婚)之真意,且需親自於結婚書約(或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
證人瑕疵之情況:
1.非屬完全行為能力人。
2.未確認當事人雙方有結婚(或離婚)之真意,直接簽名或蓋章。
3.非本人簽名或蓋章、假冒他人簽名或蓋章。
證人瑕疵之法律效果:
若當事人向法院申請且經法院判決確定無效後,將需辦理撤銷結婚(或離婚)登記。
歡迎民眾多加運用本所線上預約措施,節省等待時間,若有其他關於戶籍登記相關業務,歡迎來電洽詢03-3226227。